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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令第432号)《电力监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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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2 号
《电力监管条例》已经2005 年2 月2 日国务院第80 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
公布,自200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二○○五年二月十五日
电力监管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监管, 规范电力监管行为, 完善电力监管制度, 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 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
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促进电力
事业健康发展。
第三条电力监管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履行电力监管
和行政执法职能;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履行相关的监管职能和行政执法职能。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定的行为有
权向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举报, 电力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处理,并依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监管机构
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 经国务院批准, 设立派
出机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
电力监管职责。
第七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 应当具备与电力监管工作相适
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八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 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办事, 公
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得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
构兼任职务。
第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监管责任制度和监管信息公开制度。
第十条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电力监管职责, 有
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接受国务院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依法实施
的监督。
第三章监管职责
第十二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在其职责范围内制定并发布电力监管规章、规则。
第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颁发和管理电力
业务许可证。
第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对发电企业在各电力市场中所
占份额的比例实施监管。
第十五条电力监管机构对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以及发电厂与电网协调运
行中执行有关规章、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六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市场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
放的情况以及输电企业公平开放电网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管。
第十七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市场运行
规则的情况,以及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执行电力调度规则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
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情况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具体负责电力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力监管
机构经商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后, 制
订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建立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
第二十条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国务院的规定,对电价实施监管。
第四章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企业、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建立电力监管信息系统。电力企业、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将与监管相关的信息系
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三条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责令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按照国家
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行现场检
查:
( 一) 进入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进行检查;
( 二) 询问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 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
作出说明;
( 三) 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
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 四)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依法从事电力监管工作的人员在进行现场检查时, 应当出示有
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 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权拒绝检
查。
第二十六条发电厂与电网并网、电网与电网互联, 并网双方或者互联双方
达不成协议, 影响电力交易正常进行的,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协调; 经协调仍
不能达成协议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作出裁决。
第二十七条电力企业发生电力生产安全事故,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防止事
故扩大,并向电力监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电力监管机构接到发生重大电
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 应当按照重大电力生产安全事故处置预案, 及时采取处
置措施。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电力生产安全事故的调
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有关电力监
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
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违反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
( 二) 发现未经许可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行为,不依法进行处理的;
( 三) 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进行处理的;
( 四) 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在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兼任职务
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兼职所得;拒不改正的,予以辞退或者开除。
第三十条违反规定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力业务的, 由电力监
管机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 倍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电力监管机
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的, 可以吊销电力业务
许可证:
( 一) 不遵守电力市场运行规则的;
( 二) 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
( 三) 不向从事电力交易的主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力市场或者不按照规定公
平开放电网的。
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
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电力调度交易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不按照电力市场运行规则
组织交易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工作人员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 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
改正,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电力监管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
责的;
( 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 三) 未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
国库。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缴纳电力监管费。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2019年3月8日 1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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